兴安盟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社会组织评估 | 行政确认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 |
2 | 地名审批或核准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
3 |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 |
4 |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行政奖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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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6 |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 |
7 | 慈善表彰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
8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 | |
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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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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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慈善组织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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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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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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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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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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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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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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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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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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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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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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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收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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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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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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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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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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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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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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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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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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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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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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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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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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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非法社会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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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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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本)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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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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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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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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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本)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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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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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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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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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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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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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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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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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开展募捐活动中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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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开展募捐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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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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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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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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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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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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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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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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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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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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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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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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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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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超过百分之十的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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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级殡仪服务站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
65 | 市级殡仪服务站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
66 | 市级殡仪服务站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
67 | 市级骨灰堂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
68 | 市级骨灰堂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
69 | 市级骨灰堂注销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