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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五)

来源:兴安盟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5-01-21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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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示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披露、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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