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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四)

来源:兴安盟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11-12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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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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