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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二)

来源:兴安盟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09-05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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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方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主体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提高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机制,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日常监管与集体治理的衔接联动,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正确行使司法判断和裁决权,全面提升审判质量和效果。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制裁违约失信,引导诚实守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诚信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面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和规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规范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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