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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一)

来源:兴安盟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08-15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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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八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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