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00011634084T/2019-00002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兴安盟民政局 发文字号 兴民发〔2019〕120号
成文日期 2019-07-29 0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兴安盟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9-02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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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民发〔2019〕120号

  各旗县市民政局:

         现将《兴安盟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安盟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龄津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高龄津贴”)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约行政成本,确保符合条件的高龄老人真正受益,根据《预算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几项惠民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7]5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高龄津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社规[201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龄津贴补助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为具有兴安盟户籍、年龄在8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领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凡具有兴安盟户籍、年龄在80周岁(含)至99周岁的老年人,均可按规定每人每月领取100元高龄津贴。自治区财政补助70%。其余30%部分,盟级财政承担6%,旗县级财政承担24%。全盟10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自愿申请领取高龄津贴。老年人提交申请表后,由户籍所在地嘎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旗县市民政部门自下而上进行逐级审核。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自老年人提交申请表当月开始,为其计算发放高龄津贴。首次为新审核通过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时,应将此前审核过程中未发放的部分一次性补发到位。

  第五条  盟民政局每年在《兴安日报》、兴安电视台、兴安广播电台和各旗县市电视台播报高龄津贴有关政策,不少于三天,即为宣传到位。旗县市民政局不以宣传单等其他形式宣传到户。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尊重高龄老人的个人意愿,不主动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六条  各旗县市应建立健全高龄津贴跨档自动受理机制。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需调整高龄津贴标准的,由原受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核实后,自动审核调整,无需本人再行申报。

  第七条  各旗县市民政局应确保上报的保障人数等信息真实准确,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严禁通过虚报、多报人数等方式违规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盟民政局将适时采取抽样比对、专项审计等方式,对各旗县市民政局上报的保障人数等信息进行复核确认。一经发现虚报、多报保障人数的,将按多报人数拟套取资金额度50%的比例,在其应得补助资金总额度内进行扣减。并将情况抄送至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扣减后出现的资金缺口,由报送相关信息的地区自行解决。

  第八条  补助资金应通过社会化方式支付到高龄老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个人账户。高龄老人行动受限,无法到金融机构办理发放卡的,不应强制要求打入高龄老人本人卡中。在个人信息栏备注中予以说明持卡人和高龄老人之间的关系、卡号、持卡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已备审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由保障对象户籍所在地负责每半年发放一次。旗县市民政局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和下一年的6月10日前将翌年上下半年审核通过的补贴人员名单报送同级财政局,财政局分别在当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以“一卡通”形式发放到户,并在发放明细表中注明“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对于动态管理期内人员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龄津贴补助条件的,应退出补助范围,从下一个发放资金时间节点前停发补贴,不再追缴已发放的补贴。发放周期内死亡的,所发资金不予追缴。

  第十条  动态管理期是指每个发放时间节点的前一个月至发放时间节点的最后一个月(上一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6月30日和当年的6月1日至12月31日。即每个发放动态管理期为7个月)

  第十一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户籍变动的,其本人或监护人必须及时申请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未办理转移手续造成资金重复领取的,要主动退回,拒不退回的,要纳入个人失信记录,并采取法律手段追回相关资金。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在动态管理期内死亡的,户籍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变动的,监护人应主动在下一个发放资金时间节点前申告报停,出现亲属冒领的,纳入领取人的个人失信记录,并采取法律手段追回相关资金。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各旗县市财政、民政等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相关资金,不得向高龄老人或其家庭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旗县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5日前,经与本地户籍信息、死亡信息详细比对后,统计截至9月30日本地区符合规定条件、享受高龄津贴的实有人数,并上报至盟民政局。10月30日前,盟民政局正式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四条  在每个资金发放周期前的一个月,盟民政局将第一个发放周期的前11个月和第二个发放周期前5个月的全盟火化人员名单推送给各旗县市民政局。在每次发放名单形成前,各旗县市民政局要对高龄老人的户籍信息、死亡信息进行比对,将新增人员纳入补助范围。将户籍迁出和死亡人员从名单中删除。

  第十五条  若自治区调整高龄津贴补助资金发放标准,本办法所列相关内容按规定同步进行调整,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发文。

  第十六条   因动态管理期人数发生变化,若自治区补助资金超出实际发放需要的,超出部分纳入下一年度补助范围。实际发放资金多于自治区补助资金的,由盟财政予以补齐。

  第十七条  盟旗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盟旗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和盟财政局按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启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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